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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新yx体育喜报 江北法院一案例入选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批)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7-06 17:06: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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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新yx体育亚新yx体育6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批)》,重庆江北法院审理的“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财产保全案”成功入选。

  成都某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成都某景观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设计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进行多次地产景观项目设计合作,双方分别签订包括高层、洋房、幼儿园、代建公园等项目在内的多份《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成都某设计公司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园林景观设计。前述景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因设计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多年协商未果,2022年12月,成都某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余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某设计公司表示,由于案涉项目证据较多,特别是财务凭证、存档图纸等证据,存在异地运输难度大且有丢失风险,希望申请网上开庭。为克服网上开庭无法就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的障碍,办案法官主动联系川渝协作对口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由成都某设计公司到金牛区法院进行网上证据交换、在线庭审,全程网络连线。本案最终在两地法院协同配合下,经过多轮调解、多元解纷,双方多年纠纷得以化解,当庭签署调解协议,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成都某设计公司设计费17余万元。

  本案系将司法工作融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典型案例。以“川渝一盘棋”思维,依托两地法院签订的司法协作协议,全面推行一网通办、一网通关、一号通办、一次通办。从立案、证据交换到最后调解结案,全程网上办理、异地操作,克服异地开庭等难题,实现跨域立案、审判、执行全程协作联动,保障两地当事人诉求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打造川渝法院区域司法协作服务民营经济高水平样板。

  2020年,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就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中铁集团某公司无故迟延付款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零利率;某电缆公司逾期交货则每天应承担未交材料款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某电缆公司如约按时交付货物,中铁集团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某电缆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铁集团某公司支付货款及按照同期一年期LPR(3.8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关于中铁集团某公司违约时以“零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金额明显过低。某电缆公司请求增加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遂判决支持某电缆公司相关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中铁集团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部分改判。

  本案是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督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与诚信履约,保障民营中小企业及时回笼资金的典型案例。民营中小企业经常因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规避责任、逾期占用或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等行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准确识别双方企业性质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相关政策要求,依据当事人请求调高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引导广大中小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示范。

  两江新区鱼嘴组团Q标准分区Q10-1/01号宗地(以下简称“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重庆某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名下。2016年5月16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均同意某投资公司向某商贸公司转让股份,案涉地块以及地上附着物由某实业公司代管,产权归某商贸公司。某实业公司代管期间,因(2020)渝01民初71号案件导致案涉地块及地上附着物被查封,某实业公司无法返还代管资产,某商贸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某实业公司赔偿土地购买款。诉讼中,某商贸公司提出对某实业公司财产的保全申请,请求轮候查封某实业公司一地块并冻结其基本账户存款,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2022年6月22日,某实业公司以影响生产经营为由,提出变更财产保全申请,以将冻结基本账户上的资金提存至法院案款账户,并提供第三人名下177套工业用房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大于保全金额,加之冻结的存款已提存至法院案款账户,查封担保物以及提存已冻结金额,既能实现保全目的,又能减少对某实业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能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准许某实业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妥善变更保全措施,既实现申请保全人保全目的,又减少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不良影响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民营企业因财产保全面临的生产经营困难,在保障原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变更保全理由的合理性、担保财产的等值性以及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影响等因素,创新“保全提存”方式,既保障了原告胜诉权益,又保证被告不因进入诉讼而影响生产经营,对助推企业纾困解难具有典型示范效应。

  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担任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厂长,主要负责工厂生产、车间管理、人员调配等管理性工作。2021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把公司车间监控关闭,将车间3号门处堆放的约2吨废铝压余盗走,变现获利3万元。第一次得手后,又以同样手段在2021年8月期间分五次将工厂约8.7吨废铝压余盗走,变现获利13万元。经鉴定,李某盗窃的废铝压余价值共计14.98万元。人民检察院遂对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李某赔偿被害人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损失18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重庆某铝业有限公司厂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综合全案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生效。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便利“监守自盗”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维护企业财产安全的典型案例。民营企业职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处置企业财产,或将企业财产占为己有,或串通他人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导致企业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企业利益。本案对警示企业职工严格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有效维护企业财产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重庆市某碎石厂等与重庆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纠纷案

  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重庆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经开区管委会”)落实《重庆市2016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等文件精神亚新yx体育,决定对重庆市某碎石厂(以下简称“某碎石厂”)等非煤矿山企业予以永久性关闭。重庆市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经开区应急局”)为落实责任主体单位,负有对非煤矿山企业予以关停补偿等工作。在关闭过程中,某经开区应急局与某碎石厂等非煤矿山企业未能就矿建公路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某碎石厂等企业先后于2018年6月18日、2021年9月15日分别向某经开区管委会、某经开区应急局提出矿建公路补偿申请,某经开区应急局作出“关于矿建公路补偿请示的回复”,告知某碎石厂等企业,对补偿请求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某碎石厂等企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某经开区应急局履行补偿职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经开区应急局作为负有对非煤矿山企业予以关停补偿责任的主体单位,对某碎石厂等企业提出的补偿申请具有答复职责。其收到企业的补偿申请后,仅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未针对非煤矿山企业关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等具体补偿事宜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判决某经开区应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某碎石厂等企业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本案是人民法院纠正行政机关不作为,维护被关停非煤矿山企业行政补偿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行政机关对企业提交的补偿申请没有针对性答复,属于变相的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引导行政机关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利,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刘某、邹某、钱某、董某、牟某、肖某、何某系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23.2%、16%、9.3%、7.1%、7%、2.4%。刘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钱某为监事。2017年至2020年,某公司每年向牟某、邹某、肖某、董某、何某邮寄资产负债表。2022年2月,某公司通过发送短信或邮寄方式,向牟某、邹某、肖某、董某、何某发送股东会会议通知。2022年3月,某公司召开2022年股东会定期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某公司正常经营和纳税,在职职工180余人,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牟某、邹某、肖某、董某、何某认为,某公司由刘某、钱某夫妇实际控制,与其他股东之间长期冲突,2018年3月至今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遂起诉请求解散某公司。庭审中,刘某、钱某表示愿意与原告方继续共同经营某公司。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持股达到49%,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对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但其未对某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议提出异议,也未曾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同时,某公司现有180余名职工,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股东之间虽存在矛盾,但某公司的股东会运行机制未完全失灵,经营管理未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的矛盾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牟某、邹某亚新yx体育、肖某、董某、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严格审查公司解散诉讼请求,促进民营企业规范治理,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有利于引导民营企业秉持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公司治理,增进股东互信,尽力维护民营企业持续经营、健康发展,对司法服务保障市场主体具有典型意义。

  2017年5月,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签订水泵系统节能改造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为某化工公司提供节能改造服务。因节能设备运行良好超过合同预期,某化工公司遂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买断协议,由某化工公司支付86万元买断该节能服务,分5期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26万元、20万元,某化工公司未支付完毕前,节能设备所有权归某科技公司,支付完后所有权归某化工公司。若某化工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款项,某科技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偿节能效益款。某化工公司按时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因未能如约支付第三期款项,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请求解除买断协议。本案受理后,某化工公司支付了第三期款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某化工公司虽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但在案件受理后,又履行了第三期付款义务,已履行主要债务,并表示愿意继续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某科技公司也对此持肯定和认可态度,故不能简单认定解约事由成就,否则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遂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本案是人民法院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合同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推进节能降碳企业创新发展,保障传统民营企业绿色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审查合同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督促合同违约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为民营企业的高效能、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2011年4月25日,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与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木业公司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土地平整达到建筑物拆除完毕、周围基础设施实现三通的标准后,交付某木业公司。如因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需向某木业公司给付相应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案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土地上房屋拆迁仍未完成,土地交付时间已严重逾期。某木业公司遂起诉请求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迅速拆迁完毕后交付其使用,并支付延期交付土地违约金。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虽于2011年9月20日为案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土地上仍有房屋尚未拆除,案涉土地未达到出让合同明确的交付条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遂判决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建筑物拆除完毕的土地交付某木业公司,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后,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依法督促行政机关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平等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作为土地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将土地交付受让企业占有使用,以便企业能全面及时完成对受让土地的规划和利用,合法合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合同义务,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的员工。被告工作岗位为“商务”,可接触原告公司系统总后台账号及密码。原告认为其系统总后台的客户信息是由其员工通过网络渠道发帖或跟帖收集的潜在客户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将上述客户信息窃取后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促成客户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特殊客户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原告是该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经营主体,有权对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系统总后台的深度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使得原告取得经营资源上的竞争优势,应按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涉案信息中电话号码、意向项目与原告系统客户信息的电话号码、意向项目、备注信息完全重合,并且客户电话号码、意向项目、备注信息均为原告系统客户信息的核心秘密信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容易想到被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与原告系统客户信息是一致的。被告作为原告员工,未说明如何获得涉案客户信息,更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系其自有信息并非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被告违反权利人即原告有关保守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原告对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法院判决陈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规范民营企业员工履职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客户信息的典型案例。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及产业机构调整,数据或信息越来越成为企业竞争优势,其体现的经济效益越来越重要。尤其对于服务行业的民营企业,通过网络获取的客户信息尤其重要。企业通过网络收集、整理、开发的反映客户交易意向的特殊客户信息,系其付出人力、财力等获得的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信息,且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厘清通过网络获取的特殊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明确没有交易的客户信息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今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被申请人张某某系某商城(电子商务平台)的注册用户,申请人重庆某创盟公司(以下简称“某创盟公司”)系该商城的货物商品销售方之一。2022年1月1日,张某某通过线上点击的方式与申请人签订《白条信用赊购服务协议》,约定某创盟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信用赊购服务,即“某白条”。张某某依据前述协议约定使用信用赊购服务购买了商品,且已经收到对应全部商品。张某某总计需向某创盟公司支付货款2162.45元,截至申请之日尚余1351.5元货款未支付。某创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支付令申请书,请求依法督促张某某支付申请人货款1351.5元及日服务费、违约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创盟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载明某创盟公司为张某某提供了信用赊购服务,双方由此形成明确而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服务协议对被申请人的货款分期支付数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等内容,因此,某创盟公司依照督促程序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某某发出支付令,督促其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创盟公司货款1351.5元及日服务费、违约金。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电子商务是民营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电商平台健康发展对加强产业链融合和服务民生作用显著。在加强平台监管的同时,电商经营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公正高效保护。赊购产品纠纷数量多、金额低、争议小,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少,较适合适用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以其简易迅速特点,能够高效维护电商经营者合法权益,不仅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优化电商营商环境,能够提振数字经济经营者信心,助推我市电商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原标题:《喜报 江北法院一案例入选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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